北京集佳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李春晖
摘要
法释〔2016〕1号对功能性特征提出了定义,其包括形式定义和对非功能性特征的实质性排除两部分。形式识别功能性特征的关键在于判断何为功能/效果的表达。例如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不能将与方法步骤对应的“装置+功能” 一概认作功能性特征。实质排除非功能性特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实现功能/效果的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可能来源于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對功能執行主體的具體實施方式限定及从功能/效果描述能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前述“功能+裝置”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即爲實現該功能的方法步驟,而非硬件結構。在识别功能性特征时,只能依据权利要求自身和外部证据,而不能查看说明书。
關鍵詞:
功能性特征 定义 功能 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
一、引言:功能性特征之定義與解釋的發展
作爲權利要求撰寫會用到的一種特征描述方式,1993年審查指南即已涉及“功能性限定”即“用功能限定……特征的寫法”[1],以及“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或“技術特征”[2]。這些說法一直延續到2010年專利審查指南,並引入了“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的說法[3]。
在專利審查實踐中,不提倡用功能/效果來限定技術特征。作爲對該撰寫方式(及其他過寬上位概念)的限制,國家知識産權局與其他專利局一樣基于最寬解釋原則來進行支持問題和新穎性、創造性問題等的審查。
很多人一度認爲侵權司法實踐中對技術特征的解釋原則與確權階段是一致的。那麽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將被“理解爲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 [4]。但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與使用本領域通用術語的普通技術特征(上位概念)的區別在于,後者已有較明確的內涵和外延,覆蓋範圍是有限的;而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雖有較明確的功能/效果,但外延尚未明確,不能明了究竟涵蓋哪些有限的具體實施方式,理論上的覆蓋範圍是無限的,可能大大超出發明人所作技術貢獻。
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5]規定:對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如此解釋的保護範圍明顯小于其字面含義。此時,一個技術特征是被判定爲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還是普通技術特征,對保護範圍有重要影響。因此,如何定義和識別“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非常重要。
對此人民法院和行政執法機關均進行了有益的探討,例如《專利侵權判定指南》[6]及《專利侵權判定標准和假冒專利行爲認定標准指引(征求意見稿)》(下稱《指引》)[7]。
在各種爭鳴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8]該定義以但書爲界分爲兩個部分:前一部分是對功能性特征的形式定義,後面的但書部分是從實質上對非功能性特征的排除。
《解釋二》還引入了另一大的變化[9]:對于功能性特征,其等同特征僅覆蓋“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的技術特征[10],不同于普通技術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为“基本相同”的等同标准。 该规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最终保护范围,不应再对功能或效果进行“二次等同”[11]。如此,一技術特征是否被認定爲功能性特征,所産生的保護範圍的差別就更加明顯,因此正確識別功能性特征變得尤爲重要。
《解釋二》定義的具體執行標准尚不明確。何種語言表示功能/效果而何種語言不是?何種情況算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
二、美國專利法之功能性特征簡介
《解釋》及《解釋二》的規定類似于美國專利法第112條(f)款的規定:被表達爲執行指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驟的特征(未記載支持該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應被解釋爲覆蓋說明書中所描述的相應結構、材料或動作,以及其等同方案[12]。該條款不僅適用于侵權訴訟,也適用于USPTO的專利審查:基于該條款來解釋功能性特征被認爲仍然符合最寬解釋原則[13]。從豐富的司法實踐中,USPTO之MPEP歸納了確定何時適用第112條(f)款的規則[14],相當于對功能性特征進行了定義。簡言之該規則有三方面的要素:1)無具體結構含義的術語作爲功能執行主體;2)功能性語言的修飾;3)沒有充分描述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
可見,《解釋二》與MPEP對功能性特征給出定義的方式不同。MPEP遵循了英美法一貫的分析傳統。而《解釋二》則體現了中國式的重實質和綜合判斷、輕程序和分析的傳統。兩種方式各有優缺點。側重于分析的定義易于操作,但有時未免機械僵化,比如美國專利實踐常因法官對個案的分析,而機械式地避免或有意使用某些詞彙。側重于綜合判斷的定義則反之,可能強調了實質的公平正義,然而由于缺乏分析,不易操作。例如在《解釋二》中,如公知常識問題一樣,將判斷的關鍵交付給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這種做法可能會增加結論的任意性,不利于司法標准的統一。
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在中國專利法語境之下,針對《解釋二》的定義提出的兩個問題,探討行之有效的識別功能性特征的方法。
三、功能性特征之形式識別
3.1 一般情形
權利要求有兩種基本類型,即物的權利要求(産品)和活動的權利要求(方法)[15]。相應的技術特征一般爲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16]。在特殊情況下,産品權利要求也可包括方法特征[17],方法權利要求也可包括所涉産品/設備的結構特征。
相應地,功能性特征既可針對産品結構也可針對方法步驟。審查指南僅針對産品權利要求規定了對功能性特征的使用限制[18],但並未否定其他類型的權利要求也可包括功能性特征。MPEP的定義或者說判定標准涉及對手段(或裝置,means)和步驟的功能性限定。《解釋二》的定義所涉及的特征類型涵蓋了《專利侵權判定指南》和《指引》,包括“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其中“組分”可視爲廣義“結構”之一種,“條件”和“關系”皆附屬于“結構”或“步驟”。
這樣,形式上看,標准的功能性特征是滿足MPEP的三項判定標准的樣式:“用于實現某功能/效果的裝置/步驟”。其中,作爲中心詞的功能執行主體是否有具體實施方式(結構)的含義,對技術特征的描述是否包括對具體實施方式的描述以及這種描述是否足夠,需依據《解釋二》定義的但書部分進行實質判定。
毫無疑問,功能性特征之核心在于功能/效果,因此形式上的初步識別的關鍵在于對功能/效果的識別。通常認爲,功能是表示“做什麽”,而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是解決“如何做”的問題[19]。在産品技術方案中,“如何做”即體現爲具體的結構描述,因此在産品權利要求中表示功能/效果的語言在結構特征的背景下易于區分。
3.2 功能/效果與方法步驟特征之區分
對于針對方法步驟的功能性特征的識別則不太容易,因爲在方法權利要求中“如何做”與“做什麽”的界限仍難把握。不同于産品中“如何做”是通過結構實現,方法中的“如何做”仍是“做什麽”的一種。即,方法步驟中功能/效果是作爲終極目的的“做什麽”,“如何做”則是作爲手段的“做什麽”。而何爲手段,何爲終極目的,界限有時並不分明,須個案考慮。
此外,在産品權利要求也可以包括方法特征例如産品部件的動作時,其在産品的其他結構特征的映襯之下,很容易被視爲對該部件的功能性限定,而實質可能並非如此。
這種糾結在涉及計算機程序(軟件)的專利中表現極爲明顯。此類專利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方法權利要求以及相應的“裝置+功能”産品權利要求,或作爲其變形的“處理器+操作步驟”或“存儲器+操作指令”寫法。
一方面,方法步驟在方法權利要求中理所當然的存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對其中的功能性特征的忽視,即相比較而言不容易將方法步驟認定爲功能性特征。另一方面,一旦將其轉換爲“裝置+功能”寫法,則往往不加區分地認爲全部“裝置+功能”都屬于功能性特征。事實上,兩種權利要求本是同根生,對其中功能性特征的認定應當一致才對。
諾基亞訴上海華勤案[20]就是這種錯誤的典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是在相應方法步驟特征前附加“被配置爲”進行限定。兩審法院均認爲,在文義上應將“被配置爲”理解爲使具備或達到其所限定的執行某一步驟的功能/效果,因此直接認定其屬于功能性特征。即,“執行某一步驟”本身被認定爲一種功能或效果,而未實際考察對該步驟本身的限定是否真正爲功能性限定。雖然法院隨後也將繼續考察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和附圖——此與《解釋二》不同)是否可以直接、明確地確定技術內容,但這種考察即使能排除部分也不可能排除所有假功能性特征(見4.2.4節),與從源頭判定是否爲功能性特征的結果是不同的。
其实,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所谓“装置+功能”写法中,虽然也用了“功能”的字眼,但其指相应的“装置”所要完成的任务步骤, 与“功能性特征”中的“功能”不可混同。
因此,對于本質上涉及方法步驟的技術特征,無論是在産品權利要求還是在方法權利要求當中,不應根據撰寫形式機械地判斷,而應具體考察限定該方法步驟(或者對應的裝置)的技術特征究竟是對終極功能/效果的描述,還是對作爲手段的“如何做”的描述。
四、非功能性特征之實質排除
4.1 “具體實施方式”之含義
如前所述,功能性特征可以針對結構特征,也可針對方法步驟特征。所謂實現功能/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自然是指具體産品結構或方法步驟。
与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相关联,对于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权利要求及以之为基础的“装置+功能”产品权利要求,何为“具体实施方式”同样是个问题。同样在諾基亞訴上海華勤案中,在认定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后,法院继续考察其是否属于“能够从权利要求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这样的例外。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实施方式,仅有方法、步骤或功能,因而不清楚,无法界定有意义的保护范围。与在第一步判断中直接将基于方法步骤的“装置+功能”視爲功能性特征一脈相承,法院在此繼續不將有關方法、步驟的技術內容(無論是記載在權利要求還是記載在說明書中的)作爲産品權利要求的“裝置+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因爲其並非結構特征(“缺乏對裝置本身的描述”)。
對基于計算機程序的産品權利要求以上述標准進行審判是不合理的。事實上,審查指南已經規定此類裝置權利要求應理解爲計算機程序實現解決方案的功能模塊架構,而非硬件實現的實體裝置[21]。類似問題在美國司法實踐中也已得到完美解決:對于軟件算法所執行的功能,所對應的“結構”即爲算法本身[22]。注意,這裏的算法並非一定指體現爲軟件代碼的具體算法,而可以是自然語言的技術方案描述,如體現爲方法步驟的程序流程。
亦即,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産品權利要求,其“裝置+功能”特征或類似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即爲實現該功能的具體方法步驟。這進一步印證了在第三部分所討論的功能/效果的判定中,若“裝置+功能”本身記載了具體算法,則其不應被視爲功能性特征。或者即使其在形式識別階段被(錯誤地)認定爲功能性特征,那麽在實質排除階段,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也應能從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具體實施方式。對于相應方法權利要求的步驟,其是否爲功能性特征,或者功能性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爲何,是相同的道理。
4.2 具體實施方式之來源
4.2.1 “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解釋二》定義但書部分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其基本含義有兩層:
1)在識別什麽樣的技術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階段,據以確定功能性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內部證據限于權利要求自身,而不包括專利文件的其他內容。這就是爲何本小節標題對“內部證據”使用引號,以區別于在權利要求解釋的語境下通常所稱的、包括說明書和附圖在內的內部證據。只有當進一步解釋已經認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時,或者說針對已經認定了的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判定時,才需要根據《解釋二》第8條第2款,依據說明書和附圖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來解釋已經認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或者認定相同/等同侵權。這一點曾經存在過混淆不明的情況,例如在《指引》中,可以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來認定“所屬領域普遍知悉的、約定俗成的上位概念”——而事實上如果尚需借助于說明書和附圖來認定,則不應當是所謂“普遍知悉的、約定俗成的”。[23]。
2)本領域技術人員可從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具體實施方式。“直接、明確”的措辭與審查指南涉及修改超範圍問題時所用的措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相近。《解釋二》的制訂曆史及此前的爭鳴是十分有意義的參考。比如,《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包括“當事人舉證證明技術術語系本領域約定俗成的”[24]內容;《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使用了“所述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措辭;《指引》則同時提及“普遍知悉”和“約定俗成”。由此觀之,“直接、明確”的含義接近于要求基于公知常識進行判斷。
“直接、明確”的措辭是否意味著不能使用任何外部證據?筆者不這麽認爲。首先,具體的判定者不等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後者所應知曉的知識,具體的個體未必知道。因此,雖因使用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概念,外部證據不必反映在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和判定標准的文字當中,但在實踐中仍需通過舉證來證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知識範圍應該是什麽。其次,爲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所熟知的技術內容方可能依據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因此多半已反映在技術詞典、教科書等公知常識性證據當中。因此,使用外部證據來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從權利要求確定的具體實施方式,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4.2.2 功能執行主體所反映的具體實施方式
美國專利法第112條(f)款之“裝置/手段”,《解釋二》之“結構”、“組分”、“條件”、“關系”均爲非結構術語,未表達任何具體的實施方式(結構)。類似的術語還有“模塊”、“器件”、“單元”、“部件”、“元件”、“組件”、“設備”、“機器”、“系統” [25]等。
很多情況下,表示功能執行主體的術語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結構含義。比如對于“凸緣”,本領域技術人員了解其一般有哪些式樣的結構。在前述MPEP判定標准第1)条中,对非结构术语的要求一般比较刚性。但《解释二》的综合判断方式意味着功能执行主体术语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含义可以是综合判断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一部分。若术语的结构含义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则不会导致认定功能性特征;反之则需进一步进行其他方面的判断 。
方法權利要求存在類似情形。例如“步驟”、“工藝”等詞彙未反映任何具體實施方式的信息。而“淬火工藝”、“降噪算法/裝置”則反映了一定的具體實施方式信息,同樣需進一步考察其具體實施方式是否足以實現所聲稱的功能/效果。
4.2.3 對功能執行主體的具體實施方式限定
這對應于MPEP判定標准的第3)條。
既用功能/效果,又用至少部分具體實施方式(例如結構)進行了限定的技術特征,是否被認定爲功能性特征,其原理與4.2.2節類似,取決于所述具體實施方式能否實現所聲稱的功能/效果,或者說是否爲與“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相應的結構、材料、步驟等特征”[26]。
例如在塞伯訴浙江愛仕達、杭州家樂福案[27]中,權利要求雖然描述了閉鎖裝置的兩個組成部件閉鎖凸緣和閉鎖抵對凸緣及其位置和相互配合,但所有這些已經描述的結構不足以達到所要的效果即“確保安全銷保持在其第二停止位置”,因此屬于功能性特征。
4.2.4 功能/效果本身所反映的具體實施方式
一方面,在所屬技術領域,某些功能/效果的實現可能具有公認的、常規的實現方式,故其限定的技術特征不能被認定爲功能性特征。這類似于4.2.2節,區別在于在本領域已具有公知具體實施方式含義的,是有關功能執行主體的術語,還是有關功能/效果的術語。
另一方面,在實質排除階段,某些疑似功能/效果的描述可以被澄清爲具體實施方式。例如,若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方法權利要求的方法步驟本身記載的是具體實施方式(算法),而不含有功能/效果描述,那麽與之相應的産品權利要求中的“裝置+功能”,“處理器+步驟”或者“存儲器+指令”特征,即使在形式識別階段被錯誤地暫定爲功能性特征,也能因爲可以明確其具體實施方式而最終判定爲非功能性特征。
然而,這種先暫定爲功能性特征、再予以例外排除的方式仍存漏洞。對于“裝置+功能”,如果其中對相應方法步驟的描述包含了不查看說明書無法具體明確其具體實施方式的上位概念(但不涉功能/效果),則無法據《解釋二》定義之但書予以排除,從而按照《解釋二》第8條第2款,在“等同”方面受到更嚴格的限制。這種情況是不合理的:在相應的方法權利要求中,非功能性限定的方法步驟並不會被默認爲功能性特征,其中即使包含上位概念也並不會改變該方法步驟的非功能性特征的性質,除非該上位概念本身表示功能/效果或能將該方法步驟的限定轉換爲對功能/效果的描述。
因此,上述漏洞再次表明,基于計算機程序方法的産品權利要求中的“裝置+功能”寫法不宜被當然認定爲或預先假定爲功能性特征。
4.3 特殊情形:“單詞”化的功能性特征
語言可以簡化。某些情況下標准的功能性特征甚至能簡化爲單個詞語。例如,“改變電壓的裝置”可簡化爲“變壓器”等。事實上,很多普通術語的淵源正是對其指稱的事物所完成的功能或任務的表述,例如濾波器、刹車、夾具等[28],又如導體、散熱裝置、粘結劑、放大器、變速器、濾波器[29]等。
以上舉例屬于已約定俗成,就其字面所示的功能而言相應的具體實施方式已爲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的例子(若涉字面所示之外的功能,則將回歸到4.2節所討論的問題),因而也屬于《解釋二》定義但書部分的例外。即,該類詞語徒具功能性特征的外表,實已爲具有確定含義的結構特征[30]。此爲4.2.4節之情形的進化,同時也是向4.2.2節之情形的回歸。
然而真正的功能性特征也可能采用類似的外表,比如發明人自造詞。那麽如何區分?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所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和認知)?鑒于是否認定爲功能性特征會産生在等同原則適用上的巨大差異,如同“公知常識”一樣將似功能性特征的表述是否已含有具體實施方式的含義托付給自由心證是不謹慎的。如4.2.1節所述,依據外部證據來判斷是必要的、可行的。在類似情況下,MPEP也要求審查員應當查看通用詞典、專業詞典、現有技術證據以證明帶有功能的術語已具有公認或者業內認可的結構含義[31]。
五、結論與展望
概言之,對功能性特征的識別須重點考慮以下要素:
1.准確判斷何爲功能/效果的表達。其與具體實施方式的區分在于“做什麽”和“如何做”。此看似直觀的問題在本質上涉及方法的權利要求(或産品權利要求的方法特征)中須仔細斟酌。尤其是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權利要求,筆者認爲,既不可忽視方法權利要求中可能存在的功能性特征,又不能僅僅基于撰寫的形式而將産品權利要求中的“裝置+功能”一概認作功能性特征。相反,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考察某具體的描述是終極的功能/效果,還是實施手段。
2. 具體實施方式的含義。相應于産品與方法權利要求之分,具體實施方式可能是實現功能/效果的産品結構或方法步驟。筆者認爲,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權利要求,其中的“功能+裝置”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即爲實現該功能的方法步驟,而非硬件結構。
3.具體實施方式的來源。本領域技術人員從權利要求所確定的具體實施方式可能來源于三個部分(可任意組合):功能執行主體的術語本身的具體實施方式含義;對功能執行主體的限定直接描述了的具體實施方式;以及本領域技術人員從功能/效果描述已能明了的具體實施方式。需要注意,語言的濃縮可導致功能性特征進化爲單個詞,這樣的單詞可能仍然是不能被但書排除的功能性特征,也可能是已經進化爲具有具體實施方式含義的普通技術術語。
4.證據。在判斷功能執行主體的術語本身是否具有具體實施方式的含義,功能/效果是否隱含了具體實施方式,以及在判斷單獨一個詞彙的表述本身是否爲功能性特征時,只能依據權利要求自身而不能查看說明書。同時,所謂“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并不排除外部证据包括公知常识性证据如词典、教科书等的使用,而且应当以证据为基础。
可以想見,在司法實踐中,將出現何爲功能/效果、何爲具體實施方式的爭鳴和分歧,尤其是在涉及方法步驟的功能性特征的識別方面,筆者期待有更多的司法案例來充實本文的探討。不過,至少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的“裝置+功能”特征,筆者認爲結論可以是確定的:不可一概視爲功能性特征,並且其具體實施方式即爲其具體方法步驟而非硬件結構。
此外,筆者十分擔憂當站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確定能否從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具體實施方式時,將面對與目前專利實踐中確定所謂“公知常識”時同樣的困難,包括任意性。因此有必要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更加細致的規則,並重視外部證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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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2016年3月21日发布:第8条第1款.
[10] 本文不討論判斷是否等同的時間節點和“創造性勞動”的問題。
[11] 宋晓明,王闯,李剑.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2016(10):28-31.
[12] 35 USC 112(f). 该款规定在AIA(《美国发明法案》)之前为35 USC 112, six paragraph,AIA之后的现行美国专利法中为35 USC 112(f)。
[13] See In re Donaldson, 16 F.3d at 1194, 29 USPA2d at 1850 (stating that 35 U.S.C. 112, six paragraph “merely sets a limit on how broadly the PTO may construe means-plus-function language under the rubric of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15] 同脚注3: 141(第二部分第二章3.1.1节第1段).
[16] 同脚注3: 141-142(第二部分第二章3.1.1节第2段).
[19] Seal-Flex, Inc. v. Athletic Track and Court Construction, 172 F.3d 836, 850, 50 USPQ2d 1225, 1234 (Fed. Cir.1999) (Rader, J., concurring) (“Claim elements without express step-plus-function language may nevertheless fall within Section 112, Para.6 if they merely clam the underlying function without recitation of acts for performing that function…. In general terms, the ‘underlying function’ of a method claim element corresponds to what that element ultimately accomplishes in relationship to what the other elements of the claim and the claim as a whole accomplish, ‘Acts,’ on the other hand, correspond to how the function is accomplished. ”)
[20]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
[21] 同脚注3: 272(第二部分第九章5.2节第2段).
[22] WMS Gaming, Inc. v. Int’l Game Tech., 184 F.3d 1339, 1348–49 (Fed. Cir. 1999)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for a function performed by a software algorithm is the algorithm itself.”)
[23] 但在國家知識産權局2016年5月通過國知發管字[2016]31號印發給各地知識産權局的《專利侵權行爲認定指南(試行)》中,完全未涉及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確定。
[2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公開征求意見稿).2014年7月發布(第八稿):第10條.
[27]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知終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
[28] Greenberg v. Ethicon Endo-Surgery, Inc., 91 F.3d 1580, 1583-84, 39 USPQ2d 1783, 178-87 (Fed.Cir.1996).
[30] 同脚注19, “What is important is not simply that a ‘detent’ or ‘detent mechanism’ is defined in terms of what it does, but that the term, as the name for structure, has reasonably well understood meaning in the art.”
[31] Ex parte Rodriguez, 92 USPQ2d 1395, 1404 (Bd. Pat. App. & Int. 2009).
?(文章來源:李春晖. 功能性特征之定義與識別[M]. 专利文件修改暨功能性特征限定探讨:2016年专利代理学术研讨会优秀论文集, 2017(1):81-93.